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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76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林劼穎律師被 告 宋昭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昭志(下稱被告)已坦承奪取被害人江仁甫(下稱被害人)背包之情事,本案後續審理範圍僅為被告之行為是否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法律評價問題,透過審理期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傳喚被害人到庭作證即可釐清,足認被告並無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必要及可能。被告於案發前,均固定居住於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2居所地,且被告具正當謀生能力,為自營水電師傅,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經濟狀況穩定,被告先前亦無任何前科或通緝紀錄,是被告倘若逃亡將使其喪失經濟來源、家庭聯繫及社會評價,對被告而言毫無實益,更將使其陷入更艱困之生活處境,被告無逃亡之虞,被告已委任辯護律師,積極面對本案訴訟程序,本案審理後續尚有上開證據調查程序,而使被告得爭取判決諭知較輕之罪名,及被害人就本案亦表明不對被告提起告訴,足見其不予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思,被告若逃亡,將無法獲得後續可能之協商或減刑之利益,反會使自身陷入更不利之境地,此與趨吉避凶之人性常理相悖,被告之父母亦會督促並確保被告準時到庭進行後續審理程序,被告當無逃亡之可能。同案被告洪秉佑,其於本案所涉嫌即檢察官起訴之罪名與被告相同,惟其並無受羈押限制其人身自由,顯見被告本件並無予以羈押之必要,本案僅以涉嫌重罪為由認定有逃亡之虞,倘繼續羈押恐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被告實無予以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選任辯護人具狀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程序適法。

㈡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5年4月22日起執行羈押。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主張並無對被害人恫稱「不要跑,趴

下」、主張並未共同壓制被害人,爭執其所為並非強盜未遂,而係搶奪未遂,坦承起訴書所載其餘之客觀事實等情,惟觀之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所涉犯罪嫌疑重大。本案案發於115年2月2日,被告係於同年月24日始經警方拘提到案,且加重強盜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使然,被告於面臨重罪刑責之情形下,實有逃避日後審理、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㈣辯護人雖以上開主張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押,惟被告爭執起訴

事實之適用法條,且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被害人到庭作證,本案既尚待詰問被害人,倘被告具保在外,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另依卷內同案被告手機內之群組對話紀錄提到「他沒出來吧」、「沒出來就收壓(按應為押)了」、「我說他也欠我一堆錢 也可以去會客問問看他」、「他爸不理我」,足徵被告確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犯本案,聲請意旨主張被告經濟狀況穩定尚難採信。又被告尚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偵查中,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佐,被告既尚有司法案件偵辦中,更具有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逃亡高度可能性。至同案被告洪秉佑是否具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與被告之情狀未必相同,無法以此遽認被告並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是揆諸前開說明,基於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應認該羈押之必要性目前尚無從透過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加以替代。

㈤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之情形,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陳美彤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