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7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奇鋒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奇鋒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5年度易字第436號案件之全部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之卷證影本(應適當遮隱除林奇鋒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或以電子卷證光碟替代,且就所取得之卷證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奇鋒(下稱被告)請求付與全部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卷附光碟(含警詢、偵訊光碟),並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檢閱卷宗及證物之限制規定,其立法理由揭明「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等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毀損案件,現由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436號案件審理
中,茲被告以為瞭解案情為由,聲請付與全部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之卷證,本院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准被告於預納費用後,付與本案全部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之影本或得以電子卷證光碟替代,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認應適當遮隱除被告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且限制被告就所取得之卷證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㈡被告雖聲請付與卷內全部之警詢、偵訊光碟等語,然有關被
告聲請付與筆錄記載之卷證影本乙節,業經本院准許如前,被告在尚未取得上開筆錄、確認筆錄記載是否有缺漏前,即率爾聲請付與卷內上開光碟,難認有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可能性,即難認否准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有礙被告訴訟權之保護,因此,被告就付與全部警詢、偵訊光碟部分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