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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文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文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文均因加重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暨所生損害,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復考量受刑人意見(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調查表),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恤刑程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表:

受刑人廖文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本欄空白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13/11/07 113/12/01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 114年度偵字 第1413號 苗栗地檢 114年度偵字 第620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 第261號 114年度易字 第564號 判決日期 114/07/04 114/09/30 確定 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 第261號 114年度易字 第56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08/06 114/10/28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是 否 為 得 易 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苗栗地檢 114年度執字 第2861號 (改以114年執緝字第619號執行) 苗栗地檢 115年度執字 第58號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