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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8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解廷皓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4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A01(下稱聲請人)扣案之三星(廠牌A23)手機1支,經本院扣押在案,該案尚在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規定,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即本案),前經員警於偵查中執行搜索,扣押三星廠牌A23手機1支,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將上開資料及扣案手機,列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起訴證據,有上開起訴書附卷可參。是上開扣案手機為本案訴訟程序中之重要證據資料,本案雖於民國115年6月5日辯論終結,定於115年7月31日宣判,然現尚未判決,扣案手機亦尚未經本案判決宣告是否沒收,是該扣案手機仍有隨後續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調查、比對之必要及沒收之可能,難謂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從而,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要難允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