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87號聲 請 人 林志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賴建州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6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林志成。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志成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所示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1具及新臺幣(下同)17,012元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警扣得其所有之扣案如附表所示O
PPO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及17,012元,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物品仍隨被告賴建州詐欺等案件移送本院(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65號)乙節,有扣押物品清單(苗檢114年度銀保字第6號、114年度保管字第67號)、苗檢贓證物款收據、民國115年6月3日苗檢映昃113偵12255字第1159016186號函、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55號卷二第159至173、321至323頁;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65號卷第5頁)。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均為聲請人所有,而其所涉詐欺等案
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檢察官對被告賴建州提起公訴,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65號卷第7至8頁),形式上未見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有何直接關聯性,無事證證明係供該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亦非違禁物;另經檢察官表示:「因林志成部分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請貴院核發予林志成」等語,有苗檢115年6月16日苗檢映昃113偵12255字第1159017654號函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依前揭規定,應即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表: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OPPO廠牌行動電話 1具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現金 新臺幣17,0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