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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李詩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葛靜芳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11年度苗原簡字第37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李詩婷(下稱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苗原簡字第37號案件,向本院聲請付與全卷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2 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同法第271 條之1 第2 項另規定:「前項委任(即告訴人委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準此,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僅限「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其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之完整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僅被告得於審判中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而不及於告訴人。

三、查聲請人係本院111年度苗原簡字第37號業務侵占案件之告訴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本人非依法得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人,亦非依法得聲請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人,且該案已確定送執行而非審判中之案件。從而,聲請人聲請付與上開案件之檢察官偵查卷及本院卷全部影本,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