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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93號聲明異議人 陳美妃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5年度執再助字第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執行檢察官就本案不准易刑處分所為指揮執行程序,是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乙節。

1、受刑人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助字第3148號案件,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2月4日上午9時30分至台中地檢署報到,受刑人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經檢察官審核後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15年1月22日至116年1月21日止,應履行時數726小時),先囑託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執行,後轉至台中市立圖書館北屯分館(下稱北屯分館)執行社會勞動,嗣因受刑人有其他足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事由,經檢察官審核後准予結案(已履行時數為65小時),並以115年度執再助字第73號案件,傳喚受刑人於115年6月17日上午9時許到案執行,受刑人並提出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聲請表,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且於同日下午4時59分,書記官告知檢察官審核後否准之結果,詢問其意見,受刑人表示:是,我知道,收到判決,我有意見,並陳述意見等語,再經檢察官審酌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告知本件認為受刑人若未發監執行難受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而否准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受刑人表示:有意見等語,檢察官即當庭告知法律規定之救濟程序,受刑人遂表示要向法院聲明異議,檢察官即於同日核發本件執行指揮書(115年執再助鑑字第73號),將受刑人發監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上開函文、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聲請表、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台中地檢署點名單、執行筆錄、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相關卷宗確認無誤。

2、由上可知,本件檢察官於作成本件執行指揮前,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審核聲明異議人陳述之意見後,仍認依聲明異議人所陳及其犯罪類型、犯罪情節、頻率等因素,非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而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足見檢察官就本件執行指揮之程序,並未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甚明。

㈡、關於執行檢察官就本案裁量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乙節:

1、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條第9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5.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則法務部訂定上開作業要點之目的,既係為使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標準統一,以防免裁量權恣意濫用之情事發生,則檢察官參考該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亦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2、查受刑人於上開期間,在北屯分館,執行社會勞動服務,因於115年1月間,有成年子女陪同在身側之異常行為,擅自離開教室,情緒激動;對督導及帶領之勞動人態度不佳,經勸導即情緒激動;電話聯繫約談時間,一再控訴機構刻意刁難,指稱遭政治迫害等;115年2月間,因遭勸導有爭執而影響機構秩序之行為,擅離勞動地點;因私人事務引來記者湧入機構採訪,影響正常業務進行;與館員發生糾紛提告傷害案件;以錄音、提告等手段威嚇執行機構,致無機構敢接收受刑人等情,經綜合觀察,受刑人衝動控制能力較弱,衡酌其身心狀況,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且情緒管理能力不足,持續指派致機構,恐增加管理負擔等,有執行社會勞動重要記事表、觀護輔導紀要在卷(下列卷宗)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台中地檢署114年度刑護勞助字第328號卷宗核閱無訛,顯見受刑人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3、稽此,本件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於執行社會勞動期間,自執行之日起至同年2月底,陸續所生上開情事,未能改善等節,可見受刑人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若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將之發監執行,可徵執行檢察官於審核受刑人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時,已衡酌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項第5款所列事由,且所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聯、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權情事,核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揆諸前開說明,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得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

㈢、至於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關於扶養子女等主張,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判斷,要屬二事,且並非執行檢察官決定否准易服社會勞動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難憑受刑人個人之家庭因素即謂應予准許易服社會勞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本件所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並無違背法令、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裁量權而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