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99號通 知 人被 告 邱堉驊選任辯護人 鄭信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480號),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通知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將被告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依職權先行護送邱堉驊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至大千綜合醫院醫治,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通知意旨略以:被告邱堉驊因急性腹部劇痛,認有進行急診之必要,因有急迫情形,已於民國115年6月25日戒護外醫至大千綜合醫院醫治,並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但書規定通知法院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通知人所陳報之上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收容人緊急外醫檢視表、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認有先行將被告護送至上開醫療院所進行醫治之必要。是通知人所為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勻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