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03號聲請人 即指定辯護人 黃浩章律師被 告 NGUYEN NHU CAO(中文名:阮茹高)上列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僅由被告NGUYEN NHU CAO之辯護人黃浩章律師用印,被告並未簽名或蓋章,應視為由該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5年5月4日經本院訊問後,否認運輸第一級毒品
犯行,然本案業據檢察官提出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為越南籍人士,所述與卷內事證未合,所犯罪名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於115年5月4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授物件等情,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被告前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審酌認為羈押被告前
揭羈押原因均仍存在,並斟酌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亦有證人尚待交互詰問,且本案犯行所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龐大,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本院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
四、綜上,本院審酌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並有羈押之必要性,無法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向轄區警察機關報到或以科技監控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本案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