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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0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世彬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645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世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仟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世彬因111年度訴字第645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於民國112年2月18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該案經判決確定已執行,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5號),由本院指定保證金8千元,經被告於112年2月18日繳納保證金後獲釋。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46號判決判處被告蔡世彬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駁回上訴,於114年6月5日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與其所犯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14年1月15日入監執行,於115年5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7、22、23、25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涉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且其已入監執行,符合發還保證金之規定,被告已依法免除具保之責任;又前揭保證金迄未發還,有本院發還當事人刑事保證金催領通知書、收回通知書可參(本院卷第9、11頁)。從而,本件被告聲請發還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