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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0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 受刑人 林龍智具 保 人 黃毓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毓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下簡稱受刑人)林龍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黃毓傑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放。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並由具保人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執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遂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4年7月29日到案執行,且寄往受刑人住所之執行傳票已於同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寄往具保人住所之追保函,亦已於同年7月10日送達;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則傳喚受刑人應於114年8月26日到案執行,且寄往受刑人居所之執行傳票已於同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又寄往具保人住所之追保函,亦已於同年8月5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嗣受刑人均未遵期到案執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均核發拘票囑請警員執行,經警員前往受刑人住所、居所執行拘提均未獲,受刑人復未在監或在押,且現因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等各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警員報告書存卷可查。而因受刑人迄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且具保人亦未提出任何說明,在在堪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案執行,可認業已逃匿,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既已逃匿,則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