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0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 受刑 人 林建銘具 保 人 楊永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永琪因被告即受刑人林建銘(下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被告若因他案受羈押、在監執行或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㈠具保人前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4年1月3日如數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9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移付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等節,有114年刑保字第2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被告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應於114年10月28日到案執行刑罰,經郵務人員於114年10月7日將執行傳票向被告住所地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而依法送達,嗣被告仍未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帶同被告到案;被告復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被告斯時未在任何監所等情,有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附卷可按。
㈡惟受刑人業於115年7月19日起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乙節,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受刑人逃匿為由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併沒入實收利息。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秋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