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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國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國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國賢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許國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4年9月2日)前所為,有各該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95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揭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在上揭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140日)之內部界限範圍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各罪間之關聯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並參酌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之意見,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之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