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 受刑人 洪英棋具 保 人 蕭美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美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蕭美珍因被告即受刑人洪英棋(下稱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
2月10日指定保證金4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具保,已釋放受刑人在案。又受刑人因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等情,有本院114年刑保字第00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嗣前開案件經聲請人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代為執行,臺中地檢署署檢察官遂以115年度執助字第855號執行傳票送達至受刑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所通知受刑人應於115年4月8日上午9時到案接受執行,惟該執行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5年3月24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又臺中地檢署另以通知送達至具保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所,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該通知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5年3月24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惟屆期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乙節,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及送達證書共3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執助字第855號拘票及拘票報告書在卷可稽,應認送達程序業已完備。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且具保人亦無在監押或遷址等事實,亦有在監在押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㈢準此,受刑人既經合法傳喚、拘提,均不到案執行,且具保
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依照前揭規定,聲請人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