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 受刑人 詹詠淞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0樓具 保 人 林子欽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路00號(新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子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子欽因被告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詹詠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基於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對應之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本件受刑人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指定保證金3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刑事被告保證書、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因上揭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等情,亦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經聲請人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14年10月31日下午2時許到案執行,另通知具保人應帶同或敦促受刑人到案,無正當理由不到即沒入保證金,並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分別送達至受刑人及具保人之住居所,並生合法送達效力,詎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執行,且經拘提未果,復查無受刑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而具保人亦無在監押或遷址等節,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員警拘提結果報告書、受刑人與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是以,受刑人既經合法傳喚、拘提,均不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