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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被 告 黃麒芸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李建德律師被 告 陳建文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006號),經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麒芸部分,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難認黃麒芸罪嫌重大,又黃麒芸用以聯繫之行動電話業經扣押,且其並無同案被告李文德、張家豪之聯絡方式,彼此間並無串證可能性,黃麒芸也願意以配戴科技設備或定期報到方式代替羈押。被告陳建文部分,因陳建文已坦承犯行,而無勾串共犯之虞,且家中亦有父母、子女而無逃亡之虞,爰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49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黃麒芸、陳建文(下稱被告2人)前因加重強盜案件,經

本院訊問後,認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滅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陳建文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

據資料在卷可佐;另黃麒芸坦承妨害自由犯行,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然有證人即告訴人吳承遠、同案被告李文德、張家豪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佐以黃麒芸於本案行為中所為之分擔屬極其重要之核心角色,可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2人上開所涉加重強盜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時供述不一,且其等至今就本案犯行之計畫方式、是否均知悉涉及財產侵害等核心事項亦有所歧異,復斟酌卷內資料,可見黃麒芸與李文德、張家豪於本案行為前素不相識,係透過陳建文始產生連結,而李文德、張家豪均係聽從陳建文指揮行動;另黃麒芸則係在本案被告中於案發前唯一與告訴人有所關聯之人,故不能排除被告2人有能力影響其他共犯或證人,使自身涉案情節隱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考量本案共犯之人數、所持之兇器、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及財產侵害之數額,已足認被告2人本案所涉犯罪事實,涉及暴力行為,對於告訴人之身體、財產法益所生危險性非微,故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以科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及限制行動自由範圍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2人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告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