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01號

第43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明志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115年度易字第37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明志於羈押期間思考許多,深感悔悟,且於民國115年5月26日開庭時已與被害人協議和解金額為新臺幣60萬元,請給予被告交保,讓被告得以返鄉籌措上開賠償金及照顧外婆,被告無逃亡之念頭,願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加重竊盜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起執行羈押。

㈡、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本案業經本院調查完畢、辯論終結,並於115年6月4日宣判,認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有本院115年度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即藏匿躲避追緝,並要求親友申辦門號及匯款供其使用,業據被告之胞姐謝秋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並有其等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9頁至第75頁),顯然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前因犯搶奪、竊盜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並與他罪接續執行,嗣於112年12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14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仍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於前案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本案2次加重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加重竊盜罪之虞,原羈押原因仍存在。又審酌被告係以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行竊,且本案竊得財物總價值逾新臺幣60萬元,犯罪情節及對我國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非微,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順利進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核屬適當及必要,尚難以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復查無本案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羈押停止羈押之事由,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