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3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鳳翠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苗簡字第5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5年度苗簡字第53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准予發還黃鳳翠。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鳳翠於偵查中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上開扣押物未經本院於判決中諭知沒收,且非屬違禁物,亦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及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於民國114年4月16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3804號卷第57至67頁)。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15年4月30日以115年度苗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罪刑後,已於115年6月15日確定,有判決書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被告上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亦未經諭知沒收,難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被告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1輛 2 iPhone 13 Pro Max手機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