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3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坤展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5月19日所為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撤銷或變更前揭之處分,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8條之立法理由為:「…科技設備監控係強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拘束力之羈押替代處分輔助措施,對於此等措施本身之救濟,依本法(按: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第2款或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抗告或準抗告為之…」。檢察官對於法院所為關於前揭內容之裁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但書第1項第2款提起抗告,而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與合議法院所為之裁定,充其量僅係決定主體不同,其決定之效力、對於當事人之影響並無二致。檢察官代表國家進行追訴犯罪實現國家刑罰權,亦為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似無僅以決定形式為法院之裁定或受命法官之處分,而異其救濟權利有無之合理基礎。準此,檢察官就受命法官所為關於前揭內容之處分,亦得聲請撤銷或變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31號同此見解)。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林坤展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於民
國114年5月22日命應限制出境、出海,限制期間自114年5月22日起至115年1月21日止,併命被告於前開限制期間內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即個案手機、電子腳環,檢察官復向本院聲請延長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經本院以114年度偵聲字第1142號裁准後,被告於偵查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延長為自115年1月22日起至115年5月21日止,經檢察官併於115年1月21日將對被告實施科技設備監控之載具變更僅為個案手機,毋庸再裝設電子腳環,期間為自115年1月22日起至115年5月21日止,嗣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本案於115年5月18日繫屬於本院,而受命法官除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對被告命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應延長1月即115年6月17日屆滿外,併依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於115年5月19日命被告應延長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即應以個案手機進行電子報到,期間自115年5月22日起至115年6月17日止(下稱原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偵、審全卷無訛。是聲請人於115年5月25日收受原處分後,於115年6月2日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未逾10日之聲請期間,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㈡聲請人雖以聲請書所載理由主張原處分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等語。惟查:
⒈強制處分係為保全偵查、審判之順利進行以及將來刑之執行
,或為預防行為人反覆犯罪而影響社會安全所為保全被告之手段。該等處分之必要性如何,核屬事實審法院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所為裁量權之行使,倘該等為保全被告所為之處分與所欲達成之目的相衡,尚未違反比例原則,即難任意指摘所為強制處分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89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受命法官認本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
亡之虞,是除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命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應延長1月即115年6月17日屆滿外,亦以原處分命被告應延長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即應以個案手機進行電子報到,期間自115年5月22日起至115年6月17日止,經核受命法官所為之原處分,已充分考量被告另為受命法官命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實施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被告所涉犯罪之刑度、案件之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對被告之影響、有無較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狀,堪認原處分有依比例原則妥適為之,且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予尊重。
⒊聲請意旨僅強調對被告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除命被告為個
案手機進行電子報到外,亦應對被告採取以電子手環、電子腳環之方式為之,方能在被告逃亡時即時發現並予以阻止等語。然查,聲請意旨雖執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然未能就以個案手機進行電子報到之原處分併命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有何不當之情事並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再者,雖被告於偵查中起初為檢察官命自114年5月22日起至115年1月21日止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載具,除個案手機外,亦有電子腳環;然檢察官已於115年1月21日變更實施科技設備監控之載具為僅有個案手機,毋庸再裝設電子腳環。為何起訴後受命法官只是繼續採取同於偵查中檢察官命被告實施科技設備監控之載具即個案手機之處分,而未另命被告裝設電子手環、電子腳環,且參以未見被告自偵查中接受科技設備監控起迄今有何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實際作為之事實等情況下,即遽認原處分有前開聲請意旨所指摘之不當,此亦未見聲請意旨予以說明並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本院合議庭認為,自難僅以聲請意旨所提之上開理由認定受命法官之原處分未另命被告以電子手環、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方式而認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㈢綜上,原處分並無認事用法違誤之處。檢察官指摘原處分不
當而聲請撤銷或變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