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3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龔義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龔義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義德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龔義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苗栗地檢」更正為「新竹地檢」、附表編號4「備註」欄所載「苗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47號」更正為「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901號」外,其餘均詳如附表】,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4年4月26日)前所為,且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數罪,前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是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揭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揭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2至5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7月)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各罪間之關聯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受刑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