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5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劉俊平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27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規定並為被告提起抗告時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規定甚明。復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俊平(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所為115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於民國115年9月8日經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送達,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此有本案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件抗告期間為10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5年9月9日起算,計至同年9月18日(星期五,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然抗告人之抗告狀遲至115年9月21日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有卷附刑事抗告狀所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所載日期及時分可憑,參照前述規定,本件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