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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57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被 告 李紹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46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李紹志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紹志(下稱被告)自民國115年5月15日起羈押,惟本案被訴之犯行,主要僅有間接證據即證人葉文凱單一指述,且依卷內其餘客觀事證難認被告有重大犯嫌,又本案於115年7月6日已就檢辯雙方聲請調查之證人及共犯均已交互詰問完畢,衡以被告不認識證人葉文凱,亦無其聯繫方式,加以被告手機業經扣押在案,實無串證或滅證可能。再者被告有固定居所,過往前案亦均遵期到庭,並無通緝或逃亡紀錄,況刑法增訂第161條之1後,倘被告日後未遵期到庭尚可能另觸前揭罪刑,對被告已足生警惕及嚇阻作用,故應無逃亡之虞。且被告前無與本案相類前案紀錄,於看守所內並已做好規劃,若得具保停止羈押,將尋司機等穩定工作維生,不再接觸539等博弈業務,是倘命被告提出相當金額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已無羈押必要,爰依法請求准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行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條第1款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115年5月15日起羈押在案,合先敘明。㈡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迄今否認犯罪,但其本案所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等罪嫌,業有卷內證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自始否認犯罪,所述情節多有矛盾,對本案犯行相關之詢問亦有避重就輕之情,且本案共犯黃品瑜為被告之配偶,兩人生活密切相關,被告極有可能與共犯勾串辯詞,以求脫罪,甚至有接觸證人之可能,是本案雖已審結並定期宣判,然被告或檢察官均有上訴二審之權利,而我國上訴二審乃採覆審制,自有再啟證據調查之可能,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㈢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被訴向第一層收水收取款

項)、侵害法益(新臺幣828萬元)、詐欺集團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等節,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利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至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為被告交保,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㈣末按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

、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羈押中之被告本得與外人接見、通信,於例外情況,法院認為前項接見、通信有足致勾串證人之虞者,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禁止之。換言之,若羈押被告於固定處所,並無因其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而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自無禁止羈押中之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而妨害其與親友接觸、通信之基本人權。被告經本院羈押訊問後所認定之羈押原因雖係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共犯,然考量本案已於115年7月13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7月23日宣判,衡諸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及被告仍因本案羈押中,於監所之監視及管理下,直接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共犯之危險已有相當程度之降低,為兼顧被告通訊、言論自由之基本人權,爰解除原諭知之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處分,然若有事證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共犯之虞,得再禁止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勻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