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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5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NGUYEN TRONG TIEN(中文姓名:阮重進,越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5年度交易字第14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GUYEN TRONG TIEN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NGUYEN TRONG TIEN(下稱被告)希望可以交保,打電話給媽媽,被告好幾年沒有回家了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之6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但書所定之例外情形,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不得駁回,應予准許,爰衡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其家庭狀況、資力等節,准被告提出5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