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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裕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裕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裕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另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惟迄今

未見回覆等情,有送達證書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可認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表:受刑人陳裕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8月15日 113年3月9日22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毒偵字第136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毒偵字第44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苗簡字第593號 114年度苗簡字第1144號 判決 日期 114年6月24日 114年10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苗簡字第593號 114年度苗簡字第114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7月22日 114年11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3384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執字第125號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