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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6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姚宏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姚宏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宏偉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所載,就附表編號8「罪名」欄應更正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2年12月1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為本院,有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中附表編號1至2、6至7、9至10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至5、8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經檢察官詢問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意願,受刑人回覆表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有115年5月21日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證,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7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有上開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計算式:3年4月+1年8月=5年)。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犯

罪情節、侵害法益、各罪間之關聯性,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暨本院前以書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回覆:無意見等情(本院卷第43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偉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