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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73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連玫姿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連玫姿前因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固有明文。惟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欲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為之,再由該管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是受刑人並無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倘其誤向法院聲請,於法自屬無據,法院即應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係由受刑人本人向本院遞狀聲請,且該聲請狀右上角蓋有本院於115年7月14日之收狀章戳,有刑事聲請狀附卷可參,顯見受刑人係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非由檢察官聲請,依上開說明,受刑人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本院雖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然此僅係程序上之駁回,聲請人仍可依法請求該管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