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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74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李韋慶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李韋慶(下稱受刑人)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助憲字第240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114年度執更助憲字第163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受刑人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合併定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應僅限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受刑人應向檢察官請求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並無逕向法院聲請之權利。

三、經查,本件係由受刑人於民國115年7月16日具狀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非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所聲請,此有申請定應執行刑狀1份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非合法之聲請權人,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