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鄧志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鄧志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志泓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鄧志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6、7罪名列刪除「等」之記載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且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有前揭刑事裁定在卷可佐,是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揭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揭已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6、7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11月)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各罪間之關聯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受刑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