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8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世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世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附表編號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所載「得聲請易科罰金」,應更正為「不得聲請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觀之,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各款情形之一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稽其立法意旨,無非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是關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否併合處罰,全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受刑人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其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其選擇義務,且數罪能否併合處罰既繫乎受刑人之意思,則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其撤回之理。又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其請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受刑人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合理限制。衡諸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之告訴或請求,係請求追訴犯人之意思表示,而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則係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且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不得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非經合法告訴或請求,檢察官不得起訴。是就同屬請求之意思表示,又同為合法啟動國家裁判權之必要條件而言,前揭情形受刑人定執行刑之請求與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告訴人或請求人之請求,二者性質雷同。參照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之撤回告訴或請求,依法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43條第2項),其原因在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審理業已成熟,適於判決,自不許更為撤回告訴或請求之同一法理,並審酌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如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前段)外,因宣示、公告或將其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發生效力等情,基於目的合理性解釋,除受刑人上揭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者外,應認第一審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撤回。逾此時點始表示撤回定執行刑之請求者,其撤回自不生效力;亦即必須於第一審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始許受刑人撤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固堪認定,其中如附表編號3、5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定之,而受刑人雖於民國115年7月1日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詢問其定刑之意見時,表示:「全部案件判完再定」(見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則受刑人既於本院裁定前撤回原先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尊重其選擇權之行使,不得就如附表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