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87號聲明異議人 邱盛東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2860號、115年度執字第2364、2365、22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下稱聲明人)邱盛東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2860號執行指揮書,命令聲明人應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到案執行有期徒刑7月。但因聲明人斯時右肩胛骨骨折,輾轉於各大醫院求診準備開刀,最終定於114年12月10日開刀治療,聲明人遂向為恭紀念醫院之個案管理師報告此事,請其代為向書記官請假,聲明人並於同年月18日具狀向書記官表明此事。嗣警方於114年12月22日未持拘票違法逮捕聲明人入監服刑,聲明人原僅應執行至115年7月21日,詎檢察官為故意接押被告執行另案,竟又陸續簽發115年度執字第2
364、2365、2237號執行指揮書命聲明人接續執行,為此聲明異議,請法院撤銷檢察官違法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經本院調閱苗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2860號全卷,已確認聲
明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苗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聲明人應於114年7月24日報到執行,聲明人遂具狀表示其尚有工程在進行中,希望能延緩至114年11月14日後再執行,經檢察官從寬准許,改命聲明人應於114年11月18日到案,但聲明人又再度具狀表示預計於114年11月18日在重光醫院住院開刀,嗣經檢察官命聲明人提出已於該日入院且尚在住院之證明,否則應立即至苗栗地檢署報到執行後,聲明人遲至114年12月18日,方具狀表示其改於114年12月9日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住院開刀,並檢附其於同年12月3日聯絡為恭紀念醫院個案管理師,請其代為向苗栗地檢署書記官請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而因檢察官於114年12月12日,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以聲明人經傳喚未到為由核發拘票囑請警方執行(拘提期限至115年1月5日),警方遂於114年12月23日合法拘提聲明人,並將拘票第二聯交付聲明人後,由聲明人親自於拘票上簽名以示收受。嗣檢察官訊問經拘提到案之聲明人時,聲明人明確表示伊未於114年11月18日報到執行,且未於該日實際住院,伊係因擔心請假會被駁回,才委請個案管理師代為聯繫。伊現已知悉個案管理師並未向承辦股聯繫,且已知悉伊係以錯誤之方式請假等語,堪認聲明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後,確未於指定時間到案執行,且非因前往重光醫院住院開刀而未到案執行,則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合法簽發拘票囑請警方執行,警方據以拘提聲明人到案執行,洵難認有如聲明異議意旨所指違法拘提或違法執行之情事。聲明人猶主張警方未持拘票違法逮捕,且未交付拘票第二聯等節,顯與卷內拘票、簽收紀錄及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不符,自無可採。
㈡此外,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公共危險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4月確定,檢察官遂依法簽發115年度執字第2364、2365、2237號執行指揮書命聲明人接續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檢察官本諸權責,依據法院之確定判決內容為執行,乃當然之事,本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聲明異議意旨徒憑己見,主張檢察官就此部分刑罰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洵非可採。
㈢綜此,聲明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