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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00號聲 請 人被 告 陳玟怡選任辯護人 柯宏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訴字第381號),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聲請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將被告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依職權陳報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二日護送陳玟怡至大千綜合醫院醫治,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陳玟怡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其接見、通信,茲被告經醫師診治後,因腸胃炎及血壓過低,認有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之必要,爰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第5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其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又聲請人所陳報之上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大千綜合醫院預約掛號單、乙種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等在卷可稽,足認有將被告護送至上開醫療機構醫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護送醫療機構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