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0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衍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衍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衍如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犯毀損他人物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其
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兼衡受刑人違法行為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之罪,業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本案僅聲請再連同附表編號2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衡量受刑人權益之保障、國家刑罰權之實踐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本院認尚無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執行完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表(詳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