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0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段順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5年度執字第9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A01(下稱受刑人)涉嫌傷害罪,因非重大刑案,故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合於情理法之規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對於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命不得易科罰金,已逾越法律裁量權。受刑人父母雙亡,育有2位未成年子女,受刑人為家中經濟支柱,服刑至今,家中已陷入經濟困境,請法案參酌本案傷害案件之案發經過,受刑人遭判刑,實有不公,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讓受刑人得以返鄉照顧子女,爰對苗檢以民國115年6月17日苗檢映庚115執918字第1159017673號函否准易科罰金聲請之指揮書,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判斷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或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只要原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項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判斷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判斷,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至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苗簡字第143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5年1月28日確定等情,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執行卷宗可參。
㈡該案經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及審核異議人之同居人於115年
6月2日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狀、受刑人於115年6月8日陳述意見調查表後,認異議人本件執行係向另案○○羈押案件洽借接續執行,且受刑人有多件案件偵審中,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果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以115年度執庚字第918之1號執行指揮書及115年6月17日苗檢映庚115執918字第1159017673號函命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不准易科罰金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苗檢115年度執字第918號案卷無訛。足見檢察官於上開執行指揮執行之過程中,已先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檢察官亦已充分審酌並說明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
㈢本院審酌苗檢檢察官所述上情,核該命令所審認之事實並無
錯誤,且與檢察官裁量易刑處分是否得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之效具合理關聯、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有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得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至受刑人具狀所指之本案傷害案件犯罪情節、經過及其生活、經濟狀況,與執行檢察官審酌有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無涉,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經判處之有期徒刑得否易科罰金,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關於職權裁量之行使,檢察官於審核本案是否應准予易科罰金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已斟酌本案如准予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本院核本件之執行指揮並無程序上之明顯瑕疵,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恣意專斷等情事,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是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