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0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温美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温美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美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經檢察官詢問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意願,受刑人回覆表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確實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不撤回聲請等情,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幫助犯洗錢罪,犯罪類型、手法與侵害法益均相類,犯罪時間則相距約1年,距離非近;末再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在如附表所犯各罪宣告刑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以上,各罪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6月+3月=9月),併科罰金55,000元(罰金50,000元+5,000元=55,000元)以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114年9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雖亦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表:受刑人温美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