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0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國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115年度易字第47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國光希望能出所一段時間籌錢,賺點錢給母親、支應自己在監所開銷及賠償被害人,本件被告全部承認犯罪,且竊取財物數額不高,被告亦有固定工作,並能配合每日至派出所報到,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加重)竊盜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起執行羈押。
㈡、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本案業經本院調查完畢、辯論終結,並於115年7月9日宣判,認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本院115年度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11年9月8日入監執行,甫於113年9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4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至第56頁),然被告仍不思正途獲取金錢,於115年3月間除本案外另涉多起竊盜案件偵查中,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851號卷第179頁至第184頁),且被告自承:我有從事種花工作1天可獲1500元報酬,本件案發當日我是因為臨時起意的壞習慣才去竊盜,那天我需要坐計程車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益徵被告確有竊盜之慣習,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原羈押原因仍存在。又審酌被告係以攜帶兇器之方式行竊,犯罪情節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非微,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核屬適當及必要,尚難以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至聲請意旨所指上情,核與羈押之審酌事項無涉,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羈押停止羈押之事由,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