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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選任辯護人 詹汶澐律師(法扶律師)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下稱被告)請求法官給予具保機會,讓我回家祭祀○○○,和家人團圓,羈押期間我有按時吃藥,心情也穩定,已深深反省等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而不得駁回外,對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其他方式代替而停止羈押,法院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被告涉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進行,而予以羈押,乃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而符合比例原則。因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人性本質,如依一般合理判斷可認為有逃亡之相當蓋然率存在,即已符合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並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之程度為必要。其認定雖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

內事證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羈押3月,嗣再裁定於同年9月3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同年11月3日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於115年1月3日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於同年3月3日第四次延長羈押2月,同年5月3日第五次延長羈押2月,同年7月3日第六次延長羈押等情,經本院核閱本案卷宗屬實。

㈡被告前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審酌認為被告前揭羈

押原因仍存在,並斟酌本案業經本院於115年7月2日宣判,然仍在上訴期間,尚未確定,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經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參以被告於殺害其○、○後亦自殺,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或藉由自殺以規避審判或執行之虞,本院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已剝奪2名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

㈢雖被告提出前揭請求,然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均仍存在,已

如前述,即難以准許,然若有羈押法第23條之事由,仍得依規定向看守所申請。

四、綜上,本院審酌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並有羈押之必要性。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