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14號異 議 人即 告訴人 童玉女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告訴人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5年5月29日苗檢映庚115執1054字第115901563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告訴人童玉女(下稱告訴人)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00號加重詐欺等案件,因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受有重大財產損失,發現受騙後即向警方報案配合偵查,由警方提供新臺幣(下同)20萬元假鈔進行誘捕,詐騙集團確認收款後,將5940顆泰達幣(下稱本案泰達幣)匯入告訴人所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是告訴人對於本案泰達幣具有直接且具體之法律上利益,且對本案之偵辦程序有重要貢獻,而沒收制度之目的,在於剝奪犯罪人之不法利得,而非使直接被害人之損害填補機會喪失。告訴人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泰達幣,經檢察官以民國115年5月29日苗檢映庚115執1054字第1159015633號函(下稱本案函文)否准告訴人之聲請,若本案泰達幣逕予沒收歸入國庫,告訴人將無法獲得任何實際救濟,縱認目前不宜直接發還,亦請審酌告訴人與本案泰達幣之密切關聯性,保障告訴人就本案泰達幣或變價所得主張受償之權利,以維告訴人權益及實現公平正義,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規定。又行政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下稱執行辦法)第2條第1項明定:「本法第473條第4項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一、權利人;二、取得執行名義之人;三、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犯罪利得之剝奪方法,係採取「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宣示犯罪利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沒收僅具補充性。利得沒收之立法目的之一,在於追求回復財產秩序,亦即回復至犯罪行為前之財產合法狀態,則將來自於被害人之犯罪利得發還被害人,乃屬當然。因此,依立法規範目的以觀,發還被害人條款並非清算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所有之民事法律關係,而係讓被害人取回犯罪所失去之財產利益。是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被害人」,應指因犯罪「直接」遭受財產不利益者而言;「發還之犯罪所得」則限於犯罪行為人因實施犯罪過程「直接」自被害人處取者,例如竊盜所得等。至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規定之權利人或聲請給付人,必須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一解釋,此乃利得沒收目的解釋之當然結果。
三、經查:㈠告訴人於114年3月6日起,經詐騙集團成員「李振華」佯稱:
可透過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可向「幣富」、「幣峰」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用以投資云云,因此陷於錯誤,欲以面交方式支付投資款項,後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而與詐騙份子相約於114年4月29日下午1時3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之全家卓蘭水梨店交付20萬元之投資款項,被告黃玲喻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款,告訴人即將2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黃玲喻,「幣峰」即將本案泰達幣轉入告訴人之虛擬貨幣錢包,埋伏員警立即上前逮捕被告黃玲喻,並查扣本案泰達幣等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00號案件認被告黃玲喻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本案泰達幣為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告訴人即具狀向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泰達幣,經檢察官以本案函文否准告訴人之聲請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案函文各1份附卷可稽,是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沒收之本院聲明異議,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告訴人雖主張本案泰達幣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入其虛擬貨幣錢
包,其對本案泰達幣具有直接且具體之法律上利益,然告訴人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詐騙集團成員因此將本案泰達幣匯入告訴人之虛擬貨幣錢包,欲再指示告訴人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本案泰達幣核屬洗錢之財物,並非於犯罪過程中「直接」自告訴人處所取得,且告訴人未因該案「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告訴人於先前遭詐騙所受之財產損害,與該案並無直接關聯),亦未取得執行辦法第2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執行名義,是告訴人並非執行辦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請求權人,檢察官因而認定告訴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權利人」或「聲請給付人」,以本案函文否准告訴人之聲請,經核其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本件函文否准告訴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或不當。此外,告訴人復未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情形,則受刑人徒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