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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1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根木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5年度易字第46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之女兒未滿14歲,遭他人欺騙從事違法行為,還私自領取被告之金錢,被告非常擔心家中狀況,且因知悉女兒交男朋友,一時動怒才與女兒大小聲,希望可以回家,故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羈押原因及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應由法院依經驗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261號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訊問

後,認為其所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即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亦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㈡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

證據(含扣案物)可佐,可認犯罪嫌疑重大。再依告訴人所述及卷附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及本院115年度家護字第84號通常保護令所載內容,可知被告於本案前對告訴人及其家屬有多次家庭暴力行為,參以本案另扣得大量毒品,顯見被告毒癮甚深,被告亦表示每天都需要施用多種毒品,恐因施用毒品後導致情緒失控,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今天開庭前我去會客,被告突然跟我說他另案被查獲的槍、毒品及子彈可否推給我跟我男友,他說想要推給我們,我聽到就把電話甩掉離開,換我母親講電話,之後聽我姐說被告有對媽媽比割喉動作等語,告訴人之母亦當庭表示:告訴人說被告對我比割喉的動作是真的,他今天情緒不穩定等語,確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亦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

㈢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已嚴重危害他人法益,經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他人法益之維護、繼續羈押對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若停止羈押後再次犯罪所生之影響及危害程度等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為防衛他人法益,認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實非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所定各款事項可得取代,且被告所提理由,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