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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丁美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91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丁美玲限制住居之處所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丁美玲(下稱被告)停止羈押出所後,婆婆等不願讓被告返回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居住,爰聲請變更被告限制住居處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等語。

二、法院對於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其目的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時,如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無違反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之意旨,基於對基本權利之干預應選擇最小侵害之手段,倘不妨害上開強制處分之目的,自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擬變更之限制住居處所為其租屋處,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倘變更限制被告之居所至上址,對於日後應訊及收受相關訴訟文書並不致產生窒礙,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對於防止被告逃亡之目的尚無妨害,爰准許變更其限制住居之處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