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3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蔚康
籍設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蔚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蔚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4年8月21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為本院,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判決定應
執行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判決針對附表編號5至7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且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規定,亦不得逾120日。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
接近、侵害手法相似、侵害法益種類相同,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暨本院前以書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回覆:無意見等情(本院卷第37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偉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表:受刑人呂蔚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