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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5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呈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呈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呈宇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所載,就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2/06/04-112/06/05」,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國112年9月5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如附表編號4之本院,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有前揭裁判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附表編號4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揭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揭已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3月(計算式:2年8月+7月)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㈣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其犯罪性質、實施手段、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應認各罪間所應受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高;再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整體不法與罪責、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暨本院前以書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回覆:無意見等情(本院卷第43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雖已執行完畢,然得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扣除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案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偉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表:受刑人王呈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