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6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蕭逸誠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71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號。且不得或使第三人對同案被告、證人、告訴人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及勾串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希望能夠交保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有明文。而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㈡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㈧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行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法院就是否准予停止羈押,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酌有無羈押之必要,而予以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人行動自由等犯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等羈押原因,審酌本案之情節,對社會秩序之影響及被告另犯槍砲案件尚未判決之素行等,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5年7月14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8月10日,本院訊問後,認無上開第101條第1項第2款原因,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因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且有證人之證述及卷內證據資料可佐,並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未聲請調查證據,對於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意見,足認上開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考量本案之訴訟進度,且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以及遭羈押迄今之時日、應已有所警惕之情,再斟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訴訟上防禦權等私人權利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如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命限制住居於一定處所,及為避免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後再犯類似行為,併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不得或使第三人對同案被告、證人及告訴人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及勾串之行為,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