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67號115年度聲字第668號聲 請 人 張麗貞上列聲請人聲請隱匿網路公開裁判書之個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6號、115年度原附民字第4號案件之被害人,為維護個人隱私、人格權與資訊安全,請法院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將刊載於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之本案裁判書中,所有足以識別聲請人身分之姓名、住居所、聯絡方式及其他個人資料,予以去識別化或隱匿處理等語。
二、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參諸法院組織法第83條立法理由略以: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惟本條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不足因應資訊社會之需求;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第1項,增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2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基此,各級法院及分院裁判書,除非另有法律限制裁判書公開之特別規定,或法院就裁判書所示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姓名以外之識別資訊為適當限制外,應以公開為原則,以調和人民知的權利與資訊隱私權之衝突。復參以司法院秘書長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以秘台廳司一字第1010030347號函說明略以:法院裁判書內容除有專法限制其公開,否則應以公開為原則,包括當事人及其他關係人姓名,惟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地址等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三、聲請人因遭被告洪維翔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5年4月28日以115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並於同日以115年度原附民字第4號裁定將聲請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而上開刑事案件及附帶民事訴訟事件,非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性騷擾防治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限制之案件類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刑事判決書及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書(以下合稱本案裁判書)依法即應公開;聲請人並未舉出有何例外限制公開規定之適用,徒以其係被害人,具有受保護之隱私利益,應於本案裁判書遮隱其姓名等語,尚無足採。又本案裁判書僅有公開聲請人之姓名,並未公開聲請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復無其他可供結合作為辨識使用之個人資料加註於本案裁判書內,自與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規定無違。綜上,聲請人聲請於裁判書中遮隱其姓名等個人資料,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