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7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即受 刑 人 李依婷具 保 人 李依靜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依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依靜因被告即受刑人李依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予釋放。茲因被告顯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
額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於民國113年3月6日將被告釋放在案,嗣上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附卷可憑。
㈡被告於上揭案件確定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傳喚應於115
年2月25日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偕同或促請被告到案執行;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應於115年4月22日,偕同或促請被告到案執行,但被告2次均未到庭,嗣經拘提無著,有函稿及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附卷可憑。且於上開傳訊時間迄今,均未有被告在監在押情事,亦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是本案聲請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揭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