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宥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宥涵所犯如附件附表所列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廖宥涵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為3次,分別為轉讓偽藥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時間介於112年6月30日至112年7月5日間,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受刑人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及附件附表編號1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本件所犯3罪之案情尚屬單純,且受刑罰之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拘束,本院僅能於編號1原定執行刑(即有期徒刑3月)至原定執行刑加計編號2新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之範圍內為裁量,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而本院已考量上開情節,從寬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