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8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偉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偉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偉翔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處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又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而受刑人表達略以紛爭起因係世代觀念落差,溝通不良,伊年少輕狂,情緒控管不佳,長輩有得理不饒人情況,伊承受外界精神與內在壓力,伊低頭認錯,仍難抵抗長輩,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伊已經痛定思痛,深切反省自身,日後會更加謹言慎行,請庭上明察秋毫,請從輕量刑等語,有受刑人之定刑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受刑人上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已執行部分之扣除:經核附表編號1之部分,已有拘役易服社會勞動記載詳如備註欄所示,就此部分,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倘若有已執行部分,自會予以扣除,不會重複執行,為避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方星淵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附表:受刑人黃偉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違反保護令罪 違反保護令罪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應執行拘役35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3年12月23日 113年12月28日 114年5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419號 苗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81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5年度竹簡字 第45號 115年度苗簡字 第230號 判決日期 115年2月5日 115年3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5年度竹簡字 第45號 115年度苗簡字 第23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5年3月31日 115年4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⒈新竹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766號。 ⒉上開判決已將上開2個刑度定應執行刑35日。 ⒊新竹地檢115刑護勞字第107號載拘役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時數為210,終結原因係移他機關續執(見本院卷第12頁)。 ⒈苗栗地檢115年度 執字第150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