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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9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峻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峻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峻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是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即便逾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有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者,即(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因執行方式不同,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經受刑人請求,始得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若無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檢察官自得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不以受刑人請求或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54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6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處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而受刑人回覆稱不合併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然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所定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依上開解釋,本件如附表所載,本院係最後事實審法院,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乃其職權之合法行使。是以,本件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法定要件,縱受刑人表示不願合併如上述,然依前述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

所處之刑,本院爰審酌法律之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並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已執行部分之扣除:經檢核卷內資料後,為避免受刑人誤會,需說明者係如附表備註欄位所示,已執行部分,執行檢察官自會於後續執行階段中扣除,不會重複執行。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方星淵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表】受刑人邱峻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竊盜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3年11月13日 114年5月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90、849號(聲請書僅載苗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90號,本件已合併裁判,應更正之) 苗栗地檢114年度選偵字第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148、168號(聲請書僅載148號,本件乃合併裁判,應更正之) 114年度訴字第409號 判決日期 114年7月24日 115年1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148、168號(聲請書僅載148號,本件乃合併裁判,應更正之) 114年度訴字第4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8月25日 115年3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⒈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008號。 ⒉上開案號曾因通緝終結,經通緝受刑人到案執行,以苗栗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658號執行中。 ⒊上開判決中之傷害罪為有期徒刑8月,並非本件聲請範圍。 苗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699號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