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9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文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文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文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情形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毒品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執聲字卷第9至22頁,本院卷第34至40頁)。而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49號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23號判決確定前所犯。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足稽(執聲字卷第5頁),是本案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則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上開裁定、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執聲字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34至36、38、53至56頁),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附表編號1至3已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及10月,加計附表編號4所處有期徒刑7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3月為重。

四、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依卷附判決所示,受刑人所犯之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則相隔約1年,兼衡其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未具體表示意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表:受刑人謝文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