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椿洪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椿洪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合法,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透過意見調查表向本院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