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0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岩曉梅指定辯護人 余嘉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訴字第480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岩曉梅僅以一紙手寫文件載明收件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4樓。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住居之處分,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一居所後,日後該刑事被告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需變更原限制住居之居所時,如已檢附相關之證明文件,且無違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及其應遵守事項之意旨,並經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准許。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認被告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以新臺幣5萬
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此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限制住居具結書等件在卷可憑。
㈡被告僅以一紙手寫文件載明收件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巷0
弄0○0號4樓,並未釋明有何需變更限制住居地址之情形,是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勻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